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新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期間始提出理由書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命說明理由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具狀聲明上訴,於其上訴狀僅敘明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Y、D1之連結線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一五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五二九之二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裁定命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送達,上訴人並未依法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於裁定到達五日內,以書狀說明其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該通知亦已於七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提出,有違協力迅速促進訴訟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生失權效果或不利益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訴訟資料,本院亦不須再作其他調查,先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五二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三年自同地段五二九之三地號分割而來,而被上訴人之土地則係嗣後因五二九之一三及之一四合併分割而來,因之若以如附圖E、F連結線即參照舊地籍圖經界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不僅與上開土地分割時之地籍線略相符,此有重測前、後地籍圖(比例尺均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各一份及分割原圖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洪瑞堂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再參酌以舊地籍圖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上訴人指界範圍分別計算之面積(如附圖表列)與原登記簿謄本登記之面積比較增減,亦以附圖E、F連結線為準所計算出兩造土地之面積與原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面積較為接近。上訴人雖主張應以Y、D1連接線為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綜上開證據資料顯示,兩造所有前開土地應以重測前即參照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最接近真實之結果,從而原審依上開資料判決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E、F之連結線,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莊玉熙~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