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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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長女為 郭姿吟 (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為未滿二歲之幼童。),返回台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擬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女郭姿吟年幼,欠缺警覺及自我保護之能力,不應使其獨自處於危險之場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求方便進入狹小的停車格,而先將郭姿吟抱下車,於無人照顧下,讓其獨自其立於甲○○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郭姿吟趨前靠近車旁,隨即貿然駕車前行,致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擦撞碾壓郭姿吟,使郭姿吟受有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姿吟之母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郭姿吟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害人郭姿吟尚未滿二歲,係屬缺乏警覺及保護自己能力之幼兒,不應將其獨自置於危險之處所。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被害人郭姿吟心智發展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而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嚴重疏失,以致車禍肇事,且造成幼兒郭姿吟死亡嚴重後果,然本件被害人郭姿吟為被告甲○○之子女,依其配偶到庭陳述,被告平日甚為疼愛被害,被害人死亡亦深感痛心,且被告就前開犯行,業已坦誠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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