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路與大學路交岔路口之遠東百貨公司前,以自備之萬能鑰匙一把,竊取 林韋存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用,迄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騎該輛機車行經府前路與金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騎UEL─918號機車被查獲,但否認竊盜,於警訊中先辯稱: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台南二空社區,向孫姓友人(女性,約三十歲)借來騎 云云 。後於偵查中辯稱:是孫先生,綽號「青蛙」,住台南二空社區交給我的,青蛙在十八日當天(白天)十一時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機車不是女的孫姓友人( 孫世菁 )所有,是孫姓友人當天騎機車載我到二空社區後,她在打麻將,我無聊,見在二空社區孫姓友人家斜對面有輛機車插著鑰匙,自行騎走,欲再騎回去還云云。經查:
(一)UEL─918號牌機車,係林韋存於右揭時地失竊之機車,業據被害人林韋存供明。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孫姓友人為男性,且無法供明綽號「青娃」之孫姓男子真名與住所以供傳喚調查,其於偵查中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被告序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結果,該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前後並無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於偵查中所辯顯屬虛偽。
(四)末查被告見其前於警訊、偵查中所辯顯無法使人信服後,乃再於本院改辯稱,機車不是女的孫姓友人(孫世菁)所有,是在二空社區孫姓友人家斜對面有輛機車插著鑰匙,自行騎走,欲再騎回云云。然查其前所稱孫姓友人於案發當日打電話與之聯絡,其後乃至二空社區一節,查無通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所述為假,是被告是否真有孫姓友人與之聯絡,方至二空社區騎用他人之機車,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既有使用機車之必要,則經驗論理上,應僅向在其身旁、亦有機車之孫姓友人借用即可,何必捨近求遠至該友人家對面騎用不詳姓名人士之機車。
(六)且若被告果真是在二空社區借用他人機車,則其何須於警訊及二次檢察官偵訊中均明確表示機車為孫姓友人所有,至本院審理中方稱非孫世菁所有,足見其於本院中所辯,為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經車主許可,擅自騎用,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他人財物、犯罪後猶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萬能鑰匙一把雖未扣案,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經警方交付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故其並未滅失,爰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