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重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告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中平 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位於原裁定法院轄區不動產信託第三人 曹瑞浩 所產生之信託受益權,原裁定法院受囑託執行後,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5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卻未對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權,囑託地政機關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部分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登記。且執行法院雖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卻未核發移轉證明書予抗告人,以便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債權人,執行作為形同具文,無以保障抗告人之權利等語。
二、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依現行法令須辦理登記者有①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者,此類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例如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等。②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者,如船舶所有權(海商法第9條)等。③基於行政管理而為之登記,例如汽車、機車等財產,雖未登記,亦不影響私權之得喪變更,但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規定須辦理登記。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前述①、②類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有通知登記義務以保障交易安全。前述③類之財產之執行亦宜通知管理機關為登記,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囑託原裁定法院執行相對人位於嘉義縣○路鄉○路段○○○○○○○○號等13筆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對第三人曹瑞浩之信託受益債權,即基於前開信託關係而來之相對人對受託人即第三人曹瑞浩所享有之債權(即信託受益權)。又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7號卷所附系爭土地信託約定條款明載: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相對人,相對人委託受託人曹瑞浩全權管理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售價金歸屬相對人等語(見該執行卷第4頁)。是本件執行標的即為受託人曹瑞浩出售系爭土地後,相對人得依信託關係向曹瑞浩請求交付信託物出售所得價金之債權(即信託受益權)」,自屬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而該債權非屬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財產,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執行處所發前揭相對人信託受益權之扣押命令及附條件移轉命令,未命地政機關為登記即於法有違,實屬誤解。又原執行法院係核發附條件受益債權之移轉命令,並非信託之受託人變更,其聲請核發移轉證明書,以便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債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四、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執行法院未囑託地政機關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部分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登記,違反司法院民事廳編輯「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所載: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權利之執行程序:㈠扣押程序:⒈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本於其請求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權利予債務人。⒉此項標的物之移轉,依法應登記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等司法院規範,且有關信託受益權之強制執行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補強執行實務之不足,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云云。然按前揭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所載,係對「債務人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之權利」之執行程序;而非關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實務參考,而如前所述,本件信託受益權,屬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原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抗告人執此主張原法院執行程序不當,自無可取。再按前揭法律座談會之法律問題係:債權人以其對於債務人有金錢債權為由,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主張債務人前將其所有某土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爰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交付及移轉該土地之權利為執行」。執行法院除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是否須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就該土地為查封登記?而與本件請求就信託受益權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迥異,況該法律問題之研究結果係認執行法院不得發函囑託該管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事由。抗告人曲解其意,亦無可取。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他執行法院有為禁止處分等登記,原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將令人民無所適從,原裁定即有未合云云。然如前所述,原法院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不因其他法院執行作為有所不同,即得認原法院執行程序有所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對於受託人曹瑞浩之金錢債權(信託受益權)所為扣押命令及附條件移轉命令,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向地政機關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信託受益權部分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與債務人之登記,或核發移轉證明書以便向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債權人,經核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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