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霖
劉旻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旻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 之愷 他命貳包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包裝袋共陸只,純質淨重共計柒拾陸點柒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霖、劉旻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冠霖、劉旻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冠霖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靠之前積蓄過活;被告劉旻傑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77頁),兼 衡渠 等持有毒品之重量、期間,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是員警因車禍到場處理,發現被告劉旻傑右邊褲子鼓起並有異物,懷疑持有毒品,經詢問攜帶何物,劉旻傑始將毒品交出,此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在卷為證(警一卷第23頁、院卷第57-59頁),故本案並未自首之適用。惟被告劉旻傑供稱扣案毒品原是被告吳冠霖所有等語,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吳冠霖,審酌其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冠霖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旗仔」之男子,然並未查獲該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3月1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7日回函在卷可佐(院卷第51-53、65頁),被告吳冠霖之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劉旻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受友人吳冠霖之託,而為本案犯行,行為時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劉旻傑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含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共計76.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88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偵一卷第45-49頁),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而毒品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均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3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吳冠霖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旻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霖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1包(毛重
2.72公克、純質淨重約1.446公克);另於民國108年2月2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台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旗仔」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純質淨重約
73.061公克),並收受「旗仔」無償轉讓予其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毛重合計46.4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2.273公克),而持有前揭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08年2月21日0時48分許,吳冠霖持上開逾量第三級毒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旻傑,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在警方到場處理前,劉旻傑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受吳冠霖之託,欲尋覓適當地點藏放上開毒品,而自吳冠霖處收受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品,並先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暫置在其褲子口袋內,然未及尋覓藏放地點藏放上開毒品時,警方即已據報到場處理,警方到場後,吳冠霖因傷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就醫,警方則在現場發覺劉旻傑褲子內有異物,經劉旻傑主動將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查扣,而悉上情。(劉旻傑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吳冠霖坦承上開犯罪事│││中之供述│實。│├──┼───────────┼────────────┤│2│被告劉旻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 劉旻潔 坦承上開犯罪事│││中之供述│實。│├──┼───────────┼────────────┤│3│扣案毒品、扣押筆錄、扣│證明被告劉旻傑持有扣案毒│││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品之事實。│││片││├──┼───────────┼────────────┤│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1、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2包│││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毒│││凱醫驗字第58858號)│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約1.446公克、││││73.061公克之事實。││││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2.27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乃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