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OCHIALENG(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HOCHIALENG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CHIALE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編號6至9所示
4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編號6至9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108年10月25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附表編號1至2、4至9所示之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間所犯,又前述各罪屬同類型案件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5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4月│臺灣高等法│108年10月│同左│108年10月│編號1至5│││詐欺取財罪(│1年3月│30日、同年│院臺南分院│8日││25日(聲請│曾定應執行│││聲請書略載為││5月2日(│108年度金│││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詐欺,應予補││聲請書誤載│上更一字第│││108年10月│年6月確定│││充)││為107年5月│22號│││31日,應予│,已於108│││││1日,應予││││更正)│年11月1日│││││更正)│││││入監執行完│├──┼──────┼────┼─────┼─────┼─────┼─────┼─────┤畢。││2│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罪(│1年2月│3日││││││││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3│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未遂│8月│3日││││││││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4│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罪(│1年2月│2日││││││││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5│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罪(│1年2月│2日││││││││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6│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本院108年│109年3月│同左│109年4月│編號6至9│││詐欺取財罪(│1年3月│2日│度金訴字第│3日││8日│曾定應執行│││聲請書略載為│││95號││││有期徒刑1│││詐欺,應予補│││││││年6月確定│││充)│││││││。│├──┼──────┼────┼─────┼─────┼─────┼─────┼─────┤││7│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罪(│1年4月│2日││││││││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8│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罪(│1年2月│3日││││││││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9│三人以上共同│有期徒刑│107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詐欺取財罪(│1年2月│3日││││││││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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