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虹失火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江虹為 陳佳慧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熱樂煎爆漿乳酪三明治」餐飲店之員工,於民國108年1月1日14時許,在店內2樓廚房使用快速爐油炸鍋油炸甜甜圈時,本應注意油炸食品時,應隨時注意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關閉爐火即離開上址2樓廚房,導致2樓廚房及附屬設備引發火災,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廚俱及裝潢等物(至於房屋主要構成部分則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證人 黃雅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立雯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陳佳慧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2頁、黃雅珍見警卷第11至13頁、陳立雯見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9192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毀損照片25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員工名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9年3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1062100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光碟乙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93、99至107、109、131至135頁、偵卷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本次修正僅係就該條文罰金刑上限300元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30倍即9,000元,則其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上限相同,僅係將上開施行法之具體適用結果明文於刑法分則條文內,然條文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以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查被告雖因未關爐火之過失致生上開餐飲店2樓廚房火災,然其2樓廚房之天花板、流理台燒燬燻黑、鋁門窗燒燬溶解變形、3樓及4樓房間地板燻黑,足認該火災對於公眾確有高度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惟其火勢僅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遭受燒燬、煙燻等情形,並未損及上開餐飲店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尚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等情,亦據告訴人陳佳慧到庭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上開餐飲店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而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前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上開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只論以失火一罪。至起訴書所載本件燒燬之範圍尚包括2樓廚房牆壁燻黑、3樓及4樓房間地板燻黑等語。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上開餐飲店2樓廚房牆壁、3樓及4樓房間地板,均係受熱煙流波及而分佈煙塵、煙燻,並無燃燒痕跡,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65至69、75頁),應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乏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油炸食品疏未注意,竟未關閉爐火即離開,致上開餐飲店2樓廚房發生火災,造成告訴人陳佳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餐飲店員工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未釀成死傷,然已危及周遭公眾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佳慧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可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販賣鹹酥雞之工作、身體健康,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陳佳慧雖到庭表示量刑部分請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等語,然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如上所述後,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告訴人求刑之意見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七、又考量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同意賠償告訴人陳佳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前已述及,告訴人陳佳慧亦到庭表示被告若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109年4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陳佳慧,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兼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陳佳慧達成如附表二所示緩刑附條件之事項,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一│失火燒燬之物品│證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1│2樓廚房快速爐及油炸鍋、周圍鍋具燒│照片19、20、21、│││燬│22、23、28│├───┼─────────────────┼─────────┤│2│2樓廚房油鍋及周圍鍋具、設備燒燬│照片24│││││││││├───┼─────────────────┼─────────┤│3│2樓廚房之天花板、流理台燒燬燻黑、│照片14、15、16│││鋁門窗燒燬熔解變形││││││││││└───┴─────────────────┴─────────┘┌───┬───────────────────────────┐│附表二│本院109年度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相對人江虹應給付聲請人陳佳慧新臺幣450,000元。│││相對人江虹應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佳慧新臺幣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