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盛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盛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方盛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座美容坊」之負責人,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經營上開美容坊,於
108年9月4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美容坊提供房間給女服務生與男客,並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原起訴書記載「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08年8月15日起提供上開美容坊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並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服務」,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成年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收費方式為全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成年男客 曾令賢 至上開地點消費,旋由方盛負責接待、介紹,並引領至2樓305號包廂內,媒介由服務小姐 施養 為曾令賢從事前述「全套」之性交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男客曾令賢交付性交易費用給施養,施養則將其中1200元交予方盛。
旋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營業日報表1張、非方盛所有之未拆封保險套3枚(位於2樓儲藏室)、未拆封保險套24枚(位於一樓小姐休息室)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盛(下稱被告)固承認擔任上開美容社之負責人,施養為伊僱請美容社女服務生,警方於108年9月4日晚間前往美容社執行搜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請女服務生從事按摩,當天伊只招呼客人上樓,叫小姐上樓幫他按摩,伊對施養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係純屬小姐個人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座美容坊
」之負責人,自105年8月15日起經營上開美容坊,於108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成年男客曾令賢至上開地點消費,旋由被告負責接待、介紹,並引領至2樓305號包廂內,由服務小姐施養為男客曾令賢服務,施養與曾令賢以2000元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34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5-1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321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頁、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服務生施養於警詢(警卷第35、41-43頁)、證人即男客曾令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51-53頁)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06號搜索票、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星座美容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現場搜索照片25張、並有扣案10
8年9月4日營業日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59、
79、81、83-107、109-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施養與曾令賢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美容坊內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
查證人曾令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在案發當天進入上開美容坊,被告見我進入店內後接待我,並詢問是否有認識之服務小姐,我指定番號3號服務小姐施養,隨後被告就領我上樓至2樓305號房,施養進房後問我要不要「全套」性交易,我以2000元代價與施養進行性交易,施養幫我的生殖器戴上保險套,我便以陰莖插入施養之生殖器內來回抽插直至射精,並將2000元交給施養,我走出上開美容坊,就被前來執行搜索之員警攔查等語(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51-53頁),且員警當日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美容坊2樓房間內垃圾桶中以衛生紙包起來使用過保險套1個(即現場照片1張所示,警卷第107頁)足資補強,衡以證人曾令賢就其抵達美容坊後如何進行性交易服務,女服務生施養與其達成性交易合意與履行過程,自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始終一致,並能描述相關細節及對方反應,堪信為其親身經歷,參以證人曾令賢業經具結,而以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況依現今社會觀念,從事性交易尚屬不名譽之事,亦可能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且證人曾令賢與被告素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構損害自身名節與自陷罰則之事構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曾令賢與施養於前揭時地以2000元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無誤。證人施養證稱渠等並未性交易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語,並不足採。
㈢被告有容留上開美容坊內女服務生施養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1.查證人曾令賢與施養於上開時地為「全套」性交易一情,業經認定如前,佐以該美容坊設有監視器鏡頭,於1樓大廳、
2樓房間內設有螢幕可供美容坊內人員查看,服務小姐施養更可在2樓房內監看外部情形,此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85、87、89、99頁),以女服務生為客人進行按摩服務之際,尚須額外分神觀看美容社櫃檯狀況,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監視器除可視及店內一樓櫃檯外,尚可觀看店外騎樓環境,則女服務生為何於服務時,尚須注意店外狀況,亦啟疑竇。況且,美容坊2樓房內設有臨檢燈,並於1樓櫃臺設有臨檢燈開關,此亦有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5、99、101頁),互核上情,上開監視器畫面、臨檢燈實係用以警示包廂內之女服務生防範警方臨檢之用。
2.再參以美容坊之2樓房間設有房門,有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警卷第101頁),是該美容坊確實設有監視器查看進出之人,以及臨檢燈提醒房內人員有警方前來臨檢,房門關上可阻撓他人進入,若非為阻擋查緝員警長驅直入而順利發現犯行之作用,豈有大費周章徒增成本設置監視器、臨檢燈及房門之必要。再者,被告身為美容坊負責人,為引領客人至包廂或查看營業情況,自可能經常或不定期在包廂外走動而聽聞房間內女服務生服務男客情形,是以美容坊之女服務生若非獲得被告事先應允,甚且授意、指示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豈有可能不顧遭被告或店內其他人員發現之危險,甘冒遭被告懲處之風險,擅自於包廂內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
3.承上,足見被告對於美容坊內女服務生與男客曾令賢從事性交易乙事,應係知情,並容留藉此吸引男客來店消費從事「全套」性交易,資以招攬男客上門消費挹注按摩營業收入以營利等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及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果已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應為容留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依據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藉經營按摩美容為名,實則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藉此營利,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次僅遭查獲容留1對男女為性交行為,情節非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院卷第52頁),及其他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拆封保險套3枚(位於2樓儲藏室)、未拆封保險套24枚(位於一樓小姐休息室)等物,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本件性交易之代價經證人曾令賢證述已交給證人施養2000元(警卷第29頁),被告並已登載於營業日報表,雖被告僅登載「1000元」,核與證人曾令賢所述及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應屬被告故意逃避查緝之行為,仍應認本件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再參以被告供稱:客人來店消費金額,是由美容坊與施養以六四拆帳等語(警卷第13頁),應認被告本件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