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漢明
曹佳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佘漢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曹佳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佘漢明與曹佳賢為鄰居。佘漢明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斜對面馬路帶狗散步時,因不滿曹佳賢以手機拍攝小狗便溺之情形,二人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曹佳賢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顏面抓傷、右手、右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害;致佘漢明受有頭皮及右耳挫傷、左眼眶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左上背、右肘抓傷、上唇繫撕裂傷、右肘、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佘漢明、曹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佘漢明、曹佳賢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佘漢明、曹佳賢、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佘漢明、曹佳賢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佘漢明辯稱:我不是出手打曹佳賢,我是阻止曹佳賢打我,有造成曹佳賢受傷是事實,但是傷害他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要阻止曹佳賢打我 云云 (院二卷第48頁);被告曹佳賢辯稱:我不承認傷害,我在原地拍攝證據,佘漢明說是要阻止我打他,我在原地沒有動,是他過來挑釁,妨害我自由要搶我手機,再出手打我云云(院二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曹佳賢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佘漢明發生爭執後,以
徒手攻擊被告佘漢明乙情,業據被告佘漢明於警詢中供稱:10
8年6月29日17時許,我帶著我家的2條狗出門散步上廁所,
1條是比特犬,1條是小型犬,比特犬有用繩子牽著,小型犬是放牠自由走,當天是我牽狗牽到一半,就看到我鄰居曹佳賢拿手機在拍我家的小型犬,然後我就走過去詢問他說:你在拍什麼?他就回我:關你什麼事?之後,曹佳賢有動手推我,且有揮拳往我左眼方向打過來,也有推倒我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溜狗的時候,曹佳賢拿手機在拍,我問曹佳賢在拍什麼,曹佳賢說我拍什麼關你什麼事情,他有推我,且有徒手打我的頭部等語明確(偵卷第80頁)。又被告佘漢明於108年6月29日17時許遭被告曹佳賢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8時41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 可佐 (偵卷第35頁),被告佘漢明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告佘漢明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曹佳賢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頭皮及右耳挫傷、左眼眶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左上背、右肘抓傷、上唇繫撕裂傷、右肘、雙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曹佳賢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無疑。此外,參諸被告佘漢明前揭所述遭被告曹佳賢徒手毆打左眼,對照診斷證明書上「左眼眶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勢;所述遭被告曹佳賢徒手毆打頭部,對照診斷證明書上「頭皮挫傷」之傷勢,可知被告佘漢明前揭所述遭被告曹佳賢傷害之過程,均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復佐以被告曹佳賢自承:當日我有回手等語(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曹佳賢於本案案發之日,確有出手攻擊被告佘漢明之舉動,再再彰顯被告佘漢明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曹佳賢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佘漢明發生爭執後,徒手攻擊被告佘漢明,致被告佘漢明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佘漢明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曹佳賢發生爭執後,以
徒手攻擊被告曹佳賢乙情,業據被告曹佳賢供稱:108年06月29日17時許,我正以手機錄影犬隻隨地便溺,佘漢明發現後即以兇惡語氣詢問我在拍甚麼,我回他你管我拍甚麼。之後,佘漢明就有拉扯我右邊身體,且有揮拳攻擊我的左側頭部,我跌倒在地,佘漢明就壓在我身上持續攻擊我的頭部跟胸部等語(偵卷第18頁),以及證人即曹佳賢之妻 王淑娟 證稱:當天因為我先生說要去 高坪 七路1101號對面的馬路上停放的車上拿東西,很久沒有進來,我才開門出去找他,然後我發現我先生被佘漢明壓制在高坪七路1101號對面的馬路上,佘漢明一直攻擊我先生的頭部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針對被告佘漢明有將被告曹佳賢壓在地上、攻擊被告曹佳賢頭部等節,被告曹佳賢與證人 王淑芳 之供述內容甚為一致,復佐以被告佘漢明自承:我有還手、有揮拳等語(偵卷第10頁、第80頁),足見被告佘漢明於本案案發之日,確有出手攻擊被告曹佳賢之行為,再再彰顯被告曹佳賢、證人王淑娟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又被告曹佳賢於108年6月29日17時許遭被告佘漢明傷害後,隨即於同日17時56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驗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7頁),被告曹佳賢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被告曹佳賢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佘漢明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顏面抓傷、右手、右膝、雙足擦挫傷等傷勢,均係遭被告佘漢明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甚明。從而,被告佘漢明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曹佳賢發生爭執後,徒手攻擊被告曹佳賢,致被告曹佳賢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是對方先出手、自己只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佘漢明所受之傷勢為頭皮及右耳挫傷、左眼眶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顏面、左上背、右肘抓傷、上唇繫撕裂傷、右肘、雙膝、左足擦挫傷;被告曹佳賢所受之傷勢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顏面抓傷、右手、右膝、雙足擦挫傷,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而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又被告二人於爆發肢體衝突之前,已因被告曹佳賢拍攝小狗便溺之事發生爭執,則被告二人之後出手攻擊對方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二人在發生口角後,隨即爆發肢體衝突,則被告二人前開傷害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又被告佘漢明雖聲請調查證人王淑娟之Google帳號,以釐清證
人王淑娟有無用手機拍攝案發當時的情形、如果我能找到當時是曹佳賢先動手打我的證據,我會在宣判前提出等節(院二卷第106頁、第113頁),惟證人王淑娟業已證稱:(問:你丈夫曹佳賢與鄰居佘漢明於108年06月29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互毆成傷,你當時是否在場?請詳細敘述當時情形?)正確的地址是高雄市○○區○○○路○○○○號。
我沒有在場,是後來我先生說要去高坪七路1101號對面的馬路上停放的車上拿東西,很久沒有進來,我才開門出去找他,然後我就發現我先生被佘先生壓制在高坪七路1101號對面的馬路上...(問王:你看到的時候,曹佳賢就已經被佘漢明壓在地上?)是,所以我才從家裡跑出來。(問王:你跑出來之前,沒有看到他們之間的爭吵?)沒有等語(偵卷第22頁、第82頁)。可知當證人王淑娟看到時,被告二人已經發生肢體衝突,即使證人王淑娟當時確實有以手機拍攝,所拍攝之景象亦為雙方爆發肢體衝突後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佘漢明主張欲提出證據,以證明係被告曹佳賢先動手一事,無非係主張其為正當防衛,然被告二人於本案肢體衝突之前,已因被告曹佳賢拍攝小狗便溺之事發生爭執,則被告二人之後出手攻擊對方之行為,已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無法主張正當防衛,業如前述,故被告佘漢明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佘漢明、曹佳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佘漢明、曹佳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因拍攝小狗便溺之事發生糾紛,雙方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對方,致對方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均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二人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佘漢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佘漢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碼頭工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14頁);被告曹佳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曹佳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冷氣空調之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14頁)、犯罪動機、被告二人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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