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0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被 告 王明義
李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次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
效力(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
,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
,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督促程
序,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
係主張:被告李明坤與王明義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
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佐,揆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
例意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
李明坤聲明異議之事由為:「對利息之算法有疑義,原告之
算法似為利滾利,本金僅有新台幣(下同)17萬餘元,原告
卻請求50萬餘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被告李
明坤聲明異議之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
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
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間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契約致
涉訟時,合意由丙方(即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