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淑賢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相對人 唐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 唐王慧君 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受理在案,後訴訟進行中唐王慧君死亡,生前已委託律師製作代筆遺囑,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並全權處理過世後之喪葬事宜,相對人在戶籍登記上為唐王慧君之女,但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相對人竟欲將唐王慧君申請火化,因未獲殯儀館准許,相對人竟將遺體移走,本件確有急迫之情況,為此聲請暫時處分,聲請: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對唐王慧君之遺體申請為火化或任何事實上處分。另因相對人明知其並非唐王慧君之親生女,心虛不敢接受血緣鑑定,竟欲將遺體火化,本件確有急迫之情狀,為此聲請保全證據,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對唐王慧君之遺體申請火化或為任何事實上處分,並應將遺體交付聲請人,告知遺體之存放位置並配合就遺體之殯葬設施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為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承受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保全唐王慧君遺體,避免遭相對人火化為由,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然核本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據此事件聲請暫時處分,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惟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此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明知其並非唐王慧君之親生女,因不敢接受血緣鑑定,竟欲將唐王慧君遺體火化為由,聲請保全證據,請求相對人不得對唐王慧君之遺體申請火化或為任何事實上處分等,惟聲請人已同時以另案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前,不得對唐王慧君之遺體申請火化、殯葬、隱匿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應將遺體交付聲請人,告知遺體之存放位置並配合就遺體之殯葬設施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為聲請人,已經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准許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於105年2月1日前就唐王慧君之遺體進行火化,經相對人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28日駁回抗告在案,而相對人亦已遵上開裁定於104年12月25日將唐王慧君安葬於高雄市燕巢區之公墓,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雄院隆104司執全助丞字第358號函可稽,相對人就唐王慧君遺體之處理已為土葬,並揭示安葬地點,聲請人所據前開事由已不存在,本件聲請亦不合證據保全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