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美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
陳義斌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美與告訴人 黃純琪 因前有行車糾紛,被告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源峰寬庭社區」之地下2樓時,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停放該處2號停車位,即以右手持鑰匙刮劃本件汽車左側車門之烤漆,致該處烤漆受有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本件汽車刮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
1份為其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僅經過本件汽車旁邊,並未刮車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經過本件汽車左側(即駕駛座外側
)之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下稱偵卷】第6、2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本院10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易字第14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
25、26、30至34頁)。至於本件汽車左側車門之烤漆毀損乙節,則有本件汽車刮損情形照片(見偵卷第15頁、105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至37頁、易字卷第76至79頁)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27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依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稱
被告有持鑰匙刮劃本件汽車左側車門之烤漆致毀損之行為,然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經過本件汽車左側時,右手位置係在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後方座位車門之交界處,約在把手上方接近車窗下緣區域,之後手即離開車門伸入隨身攜帶之包包中(見易字卷第26頁),然依本件汽車刮損情形照片所示,該車駕駛座車門及駕駛座後方座位交界處之刮痕,係出現於把手以下之位置(見偵卷第15頁、審易卷第34至37頁),與監視錄影器所錄得被告右手靠近本件汽車之區域,顯然並非同一位置。此外,本件汽車遭刮損之痕跡既深且長(見易字卷第77頁之照片C),如非用力刮劃,顯難造成如此刮痕;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行經本件汽車左側之時間僅約2秒,監視器攝得被告右手與本件汽車接近之時間更是不超過1秒,且在此期間內,未見被告有任何停滯或刮劃之舉止,如何能造成如上開照片所示之刮痕,實有疑義,是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見之被告手部動作,極有可能係因行走時手部自然擺動,致右手不經意掠過本件汽車左側表面,而難認與本件汽車之刮痕有關。
㈢其次,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係於105年4月22
日晚間6時許將本件汽車停放於源峰寬庭社區停車場,迄至翌日中午始發現刮痕(見易字卷第46頁),然證人即源峰寬庭社區保全 鄭也新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5年4月22日晚上7、8點左右之監視器畫面開始看,看到同日晚上10點多後,告訴人的先生說要對一下被告家人進出時間的磁卡紀錄,並跟我講是哪個時段,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調閱監視器畫面;本案是依照告訴人的先生所指示時間來調閱,其他部分就省略等語(見易字卷第54、55頁),而告訴人亦於同日證稱:我說我有質疑的人,請鄭也新調閱被告的出入畫面;我從監視器錄影4月22日晚上6時開始看,應該有看到4月23日凌晨3、4時等語(見易字卷第46、49頁),由此觀之,不論告訴人所觀看之監視器畫面期間為105年4月22日晚間6時許至翌日凌晨3、4時許,抑或105年4月22日晚間
7、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顯然未看完全部監視器畫面,是本件實無從排除另有他人於上開時段以外犯案之可能性,自不能僅憑被告曾行經本件汽車左側乙節,即逕認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
㈣公訴人於論告時雖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因行車糾紛而有嫌隙
,被告案發當天經過本件汽車旁時所走路徑亦非通常行走時之最近路線等語,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先生所駕駛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103年1月15日擦撞,有講好各自修理各自的車子,另有請被告寫和解書,但因被告之先生認為該和解書之記載係針對被告之錯誤,故不願意簽署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然該次行車糾紛距離本案發生已逾2年,縱被告因對和解書之記載不甚滿意而未在其上簽名,然雙方亦已達成各自修繕車輛之合意,該次民事糾紛業已獲得解決,則被告是否會僅因對和解書所用文字之不滿,即長期心懷怨懟致為本件犯行,實有疑義。再者,依告訴人於源峰寬庭社區停車場平面圖上所標示之路徑所示,被告自梯廳前往其所使用之45號停車位,雖可選擇不經過本件汽車左側之最短路線(見易字卷第67頁),然該路線與被告實際行走之路線距離相差不大,且行進路線可能受當時環境、習慣、心情、專注程度等諸多因素影響,並非必然出於理性計算,況證人鄭也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平常自梯廳走到45號停車位時,10次裡約有3到4次會走案發當日之行走路線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足見被告平日即有從本件汽車旁經過之習慣,自不能憑此率認被告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特意選擇該路線。是公訴人所指各節,均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持鑰匙刮劃本件汽車左側車門烤漆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棄、損壞他人所有物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