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022號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廖國權

黃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易言之,若債權人已具體表明所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佩欣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並提出債務人黃佩欣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影本為據,其既已指明執行標的,即應由國泰人壽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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