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9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零玖仟零參拾貳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98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0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之部分,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故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達68平方公尺,而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及被告之夫 魏榮珍 於之前任職榮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崙公司)時,由負責人 周成文 及其妹即原告撥付居住使用;被告自61年11月11日即設籍居住於上開地址,原地址所有之建物原屬破舊之廢棄倉庫,66年7月間,因颱風來襲之故,致原有倉庫毀損,被告在經周成文及原告之同意下,重新建築系爭房屋。當時周成文及原告曾同意被告可居住至亡故,故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在原告未為適當及相當之補償情形下,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面積達68平方公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3日高市地鎮二字第0960011336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重建而成。
四、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辯稱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周成文之同意下始建築,在原告予以否認之情形下,被告就此所辯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除強調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長達30餘年之時間等客觀事實外,無法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僅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長達30餘年之事實,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為真。
(二)況依被告所述,系爭房屋系於66年間建築,然原告早於54年間即因受贈與之故,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曾具狀表示系爭房屋係在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始興建,惟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得原告同意使用乙節,並無法立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況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多次訊問被告本人之結果,被告已多次自承:之前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原告,都是周成文口頭答應其可以建築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益徵被告所辯稱曾得原告同意乙節,應非實在。在原告亦否認曾授權周成文得管理系爭土地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21頁),縱被告當時確曾得周成文同意,可使用系爭土地,因並無證據足認周成文係有權代理原告,並係以原告之名義代理原告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自難以其與周成文間之約定,對抗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在得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周成文之同意下,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並不足採。而被告另所稱原告應為適當之補償始得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在法律上亦乏依據,而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存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於拆除後遷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