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國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53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84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96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菜市場旁,未經其姊姊丙○○之同意,擅自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走後(此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見該處廠房外材料堆置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 陳昆池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汽車材料板腳1個(起訴書誤載為腳板,重約40公斤),得手後將該板腳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欲離開現場時,適遭甲○○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竊取汽車板腳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證人甲○○即將伊所騎乘之機車拉住,伊乃詢問證人甲○○該物是否為其所有,詎證人甲○○不發一語即出手毆打伊,伊乃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惟證人甲○○仍一直拉住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乃將之拖行約100公尺後,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證人甲○○將伊拉住,伊甩開後將機車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2頁),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於逃離現場時,因伊拉住其所騎乘之機車,而遭被告拖行約200公尺等語(警卷第5頁)互核相符,是被告就此有無於行竊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嫌,此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甲○○,證人甲○○乃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廠內辦公室門口發現被告進入工廠,拿走放在辦公室外右側廠區內汽車材料堆置處之汽車材料板腳1個,並拿到廠外放在機車腳踏板上,伊追出後,被告問伊東西是否為伊所有,伊即出手打被告一拳,被告乃加速逃逸,伊就抓住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把手,而被拖行約
200公尺,拖行時被告並未抓住伊,使伊無法放手,伊因遭拖行膝蓋有破皮流血,嗣被告機車遭伊拉倒,被告倒在地上,伊上前抓被告,被告將其外衣脫掉就逃跑了,伊與被告間只有拖扯,被告並未打伊等語(本院卷第119、120頁),而證人甲○○為本案被害人,自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意迴護被告之理,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於逃離現場時,雖有騎乘機車拖行證人甲○○之舉,然其在逃逸過程中,顯然並未主動強加以使證人甲○○難以抗拒之強暴、脅迫行為至明,自無構成刑法第329條準強盜行為之虞,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94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失竊物品亦已由證人甲○○取回,並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楊國煜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崑良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