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74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4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如下(尚未執行完畢):1、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於95年12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於95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4、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未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0日下午
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當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另論。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判刑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案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偵查期間,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審理之96年度訴字第1779號案件有集合犯關係為由而移送併辦,嗣後被告經本院於96年7月5日發布通緝,通緝書所載事實除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起訴事實外亦涵蓋本案之事實在內,其後被告於96年10月4日為警緝獲,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案件亦於96年11月14日判決被告罪刑,然移送併辦部分則經本院以並非集合犯為由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本院通緝書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與被告筆錄、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然曾經本院發布通緝,發布通緝時間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為警緝獲,則依該條例第
5條規定,本案應不得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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