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附民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6年度簡字第574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2日晚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與原告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與原告拉扯,造成原告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庭以對於傷害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伊亦有受傷,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80,000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所是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以伊亦受有傷害為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雖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明書上所載係「食道潰瘍」,顯與被告抗辯遭原告傷害並無任何關連性。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再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原告遭被告之傷害,致使身體及心理均受到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暨原告高中畢業,自行開設公司,收入不固定,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一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可佐,以及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0,如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同時參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96年1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