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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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鴻慶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文志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時,因開設檳榔攤急需資金,慮及同母異父之兄陳鴻慶為全盲,且在陳鴻慶遷往台北居住後,其於宜蘭縣○○鄉○○路○○號老家仍留有身分證影本,認有機可乘,竟○○○鄉○○路○○號住處,冒用陳鴻慶名義填寫職業內容、戶籍與居所地均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簽陳鴻慶之署名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申請VISA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3年12月23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予黃文志,足生損害於陳鴻慶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黃文志隨即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上開冒用陳鴻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使中國信託銀行之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權持有信用卡之人預借現金,先後4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文志坦承以陳鴻慶名義填具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申辦信用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辯稱:是哥哥陳鴻慶回到茄苳路老家時, 伊有 跟陳鴻慶提過這件事,他有點頭,家裡本來就有他的身分證影印本,直接就拿身分證影本去辦,伊有跟銀行行員稱陳鴻慶看不到,可否幫他辦,行員就拿申請書給伊回家去寫,在家寫完後就拿到中國信託銀行交給行員去辦,伊收到這張卡之後預借現金去開檳榔攤,填寫申請書及收到信用卡時陳鴻慶都在家,借錢時他已經回臺北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被害人陳鴻慶名義填具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
行申辦信用卡,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47至51頁)、客戶消費明細表(101年度偵字第19478號卷第18至25之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關於被告是否獲得被害人陳鴻慶同意而辦理信用卡一節,被
害人陳鴻慶前於警訊中均一致證稱並無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478號卷第8頁101年8月1日警訊筆錄、同偵卷第9至12頁101年8月22日警訊筆錄)。
另被告與被害人之姊 黃孟琴 於偵查中亦證稱:媽媽生前有把陳鴻慶的身份證及殘障手冊影本放○○○鄉○○路○○號家裡,媽媽在88年過世後,陳鴻慶的身份證及殘障手冊影本都還一直放在媽媽生前放在的地方,陳鴻慶約在4年前是有告訴過伊,黃文志辦他的信用卡,陳鴻慶說是黃文志偷辦的,伊聽到後很驚訝,因為陳鴻慶的身份證原本都在他自己身上,怎麼可能會被黃文志偷辦信用卡,當時陳鴻慶沒說黃文志是拿他身份證影本去辦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
53、54頁102年3月7日偵訊筆錄),足堪認定被告在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情形下,擅自以被害人名義申辦信用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均分別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陳鴻慶」之署名1枚,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向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承辦人員申請信用卡,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4次持信用卡由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即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為開設檳榔攤發展事業,但因資金短缺,竟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預借現金,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於86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7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於87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於該案後迄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為從事正當工作營生,因資金短缺,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其現在撫養同住之年邁伯父(00年0月00日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偽造「陳鴻慶」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預借現金│││││數額│├──┼───────┼──────────┼────┤│一│94年1月4日○○○鄉○○路○段之統│3萬元││││一超商萬鴻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二│94年1月9日│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宜│1萬5千元││││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三│94年1月16日│宜蘭市○○路○段之統│1萬元││││一超商宜民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四│94年1月21日│宜蘭市○○路○段之中│3千元││││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