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1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4行補充為「簽名與指印各1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陳奕明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該同意書上偽造之「陳奕明」署押,因沒收上開同意書時,已包括同意書上之署押在內,自無庸重複沒收,附此敘明(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