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與中央路路口左轉時,其車輛右前方車頭不慎追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造成甲○○車輛左後車輪輪軸及避震器斷裂,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乙○○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隨即搭乘不明人士所駕駛之不明車輛逃離,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旋為警於同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擦撞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搭乘不明人士之車輛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併有無照駕駛之情形,然應無適用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致被害人受傷,事後竟棄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其在94年間曾有類似的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