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3、4日間某時許,在其弟媳 邱淑卿 友人之高雄縣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與邱淑卿(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共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且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攔查,並經邱淑卿自動交付與甲○○共同持有,放置於邱淑卿口袋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且經甲○○同意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淑卿於警詢之證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
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
0.17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