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