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23號原告 彭永南 被告 彭賢安
劉佳棋 彭瑞華 楊彭瑞美 彭瑞玉 彭瑞燕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彭瑞玉
羅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建物、綠色斜線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訴外人 彭達修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牛欄湖段224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設置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8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面積5平方公尺、黃色斜線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彭達修死亡後,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為此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賢安、劉佳棋、彭瑞華、楊彭瑞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彭瑞玉、彭瑞燕則均以:被告等已在系爭建物居住使用21年有餘,系爭建物及圍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彭賢開彭文雄彭炤明彭永清彭得晃彭智良彭維演 等人所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屬真實。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得就共有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再查,系爭建物及圍牆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達修所建,嗣為被告繼承取得並為被告所占用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兩層房屋,房屋旁邊有一道圍墻,屋前有一塊水泥地,有圍墻圍起來,系爭建物與圍牆、屋前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黃色斜線部分3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圍墻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部分,既經測量明確,被告空言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採。又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未能舉證證明,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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