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處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江國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捷,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 李威德 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江國安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安於民國106年10月9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河堤道行駛,途經圓環處欲左轉繼續往河堤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李威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猝然不及反應,雙方遂發生碰撞,李威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4公分、3公分、2公分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威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威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損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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