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森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森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森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4月8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持有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170.40公克,驗餘總淨重198.1公克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森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毒偵字第11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2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檢驗地下道之工作、須扶養1名1歲之幼子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正面,本院卷第7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