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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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告 陳諄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 賴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八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85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不動產既位於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次子 陳建達 之配偶,兩造為公媳關係。原告基於財務規劃之考量,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向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陳建亨 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以陳建亨原先積欠原告之債務抵付頭期款218萬元後,餘款30萬元則現金交付與陳建亨,陳建亨亦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事後,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名下,均未獲置理,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為真正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擇一有利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建亨到庭證稱:我是以
248萬將系爭不動產賣給原告,價金有一部分是之前我想去印尼做生意跟原告借的,尾款是原告拿現金給我,時間隔太久我現在已經不清楚是多少錢,但我確實有拿到這些錢;當時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要借她的名字去登記,因為老人家有老人家的想法,原告為何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3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請求本院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嘉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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