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 高淑英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6年2月20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異議人陳報之債權之利息限縮至以年利率15%計算,然異議人非銀行,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對象,故主張本院適用前開銀行法而限縮異議人債權之利息利率,法無明文,與憲法第22條、第23條規範意旨有違,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所陳報債權之成立及受讓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之前,應無該條文適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就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仍為年息20%,僅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故若債權人係自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處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仍為雙卡債權,則受讓系爭債權之後手,均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計有三筆,有其債權陳報狀在卷可明。其中受讓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權,既係由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受讓前開信用卡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受讓上開債權之異議人仍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債權表就該筆信用卡債權,僅就104年9月1日後即上開法律修法施行後之利息調降為年息15%,參諸上開說明,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綜上,本院上揭債權表中,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縮減異議人上開信用卡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債權數額,自屬於法有據,故該部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異議人其餘兩筆債權,即受讓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及本票債權、受讓渣打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權等兩筆債權,既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故前揭債權表就該兩筆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亦降為以年利率15%計算,有所誤算,本院已更正如106年7月13日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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