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勝安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邱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對第三審之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勝安(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參照)。法院於羈押被告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二)次按「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分別參照。
(三)再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件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明文規定。
(四)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查獲之時即105年4月26日經法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裁定羈押,後經鈞院於106年6月21日裁定羈押,惟:
1.被告原與父母、兄長同住,由其與兄長共同扶養父母,然其兄 吳勝彬 罹患第四期膀胱轉移性惡性腫瘤甫於兩日前即106年6月28日因惡性腫瘤移轉擴散,致呼吸停止而急救無效去世(聲證1)。被告父母均已年邁,平日即須人扶養、照料,此次胞兄辭世,無人料理後事,故急需其及時返家辦理胞兄喪葬事宜,並將父母嗣後之照顧預為料理,以免父母失護而抱憾終生。
2.被告遭羈押前,甫於105年4月1日受讓詹氏兄弟國際有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業務,此有讓渡書為憑(聲證2)。惟公司於營運中,突遭本件羈押,而使該公司業務一時陷於停滯,現仍有公司債務、貨款持續增加,且損害亦擴大中,令被告心急如焚,有待被告親身處理了結債務。
(五)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是本件羈押聲請之原因,僅係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被告涉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其之唯一要件,不宜再以此為由繼續羈押被告。又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件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即無將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維被告之權益。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居無定所,現逢兄長突然去世,亟須其返回家中料理喪葬事宜,且父母年邁體衰乏人照顧,亦須其返家預為安排。尤以被告前所營詹氏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亦尚待其結束處理,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且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為此懇請鈞院鑒察被告困境,惠准其具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時至管區報到,無任感荷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計5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0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據證人即購毒者 林秀霞 等人之證述暨本件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認事證明確,判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分別為宣告刑15年2月計3罪及15年3月計2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分別為宣告刑7年2月計3罪、7年5月計4罪、7年3月計2罪及7年4月計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結果,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6號判決),而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結果,並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於106年6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該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參本院卷附106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及第三審被告押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惟該款規定業於106年4月26日修正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是本件由本院代第三審所作之羈押裁定,係於106年6月21日所作,則上揭裁定所指被告有該款之情形,當係指修正「後」之該款羈押原因,則被告上述聲請意旨仍援引修正前之該款規定,自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上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認本件羈押並無羈押之原因且無羈押之必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鑒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因受重刑(有期徒刑18年2月)之諭知,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上揭犯行,再佐以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年5月27日屆滿(下稱前案,此部分可參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當可預見其前案之假釋可能將被撤銷,而須執行前案之殘餘刑期,是可預期其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預期刑期很高」之積極因素,且被告並無高齡或阻礙逃亡的疾病等消極因素。縱被告有其所稱胞兄於106年6月28日去世而無人料理後事、家中有父母待其照顧,或蔬果公司之業務亦尚待其處理安排等情,惟相較於其前有連續販賣毒品被判處重刑確定之紀錄,本案亦已受前開重刑之宣告,仍難令本院形成其逃亡之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是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上述所稱其與父母同住、非居無定所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然屬實,亦無從擔保其絕無逃亡之可能性。復觀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5次,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所犯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後續第三審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執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從而,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及要辦理胞兄後事、有父母待照顧及蔬果公司業務尚待處理等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至於被告請求交保返家辦理胞兄喪葬事宜,按監獄行刑法第四章「戒護」章中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另羈押法第38條規定:「羈押被告,除本法有規定外,監獄行刑法第四章至第十一章、第十三章及第十四章之規定,於羈押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是被告之胞兄固已逝世(有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6年6月28日所開立之被告胞兄吳勝彬之死亡證明書正本可參),然此係被告依上揭規定,得向看守所申請在看守所戒護人員戒護下返家奔喪之情事,尚非本院得以准駁之權責範圍,故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且亦與其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