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聚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聚財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19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依緩刑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函文於106年4月25日由抗告人之妻收受,詎抗告人竟置之不理,直至今日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曾以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為由,聲請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但業經新北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日新北檢榮卯105執聲他58
9字第17751號函駁回聲請在案,是本案不因抗告人提出釋憲案而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竟仍未依法院裁判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足認抗告人對於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與處分均無法遵守,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實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而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主要關鍵點為酒精濃度0.25毫克究竟是多少,是否真的會使飲用者致生意識模糊,造成具體的犯罪事實致生重大違背義務,致生交通危險,造成交通上的不安全。本案刑法及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述3條合併其規定標準為0.25毫克,1cc等於1毫克,0.25毫克是1cc的4分之1,試想1cc的酒精濃度可以讓甚麼動物產生意識模糊,我看1cc的4分之1的酒精濃度根本無法使任何動物產生意識模糊的,這是肯定的常理,0.25毫克即是0.25cc,足證1毫克1cc以下酒精濃度不足以生損害交通安全上的疑慮,這是肯定的,更不能造成公共危險,因此抗告人當下是清醒,卻被誆稱超標酒駕以冠上莫須有的罪名,全然誣指栽贓。且未按當事人具體的犯罪事實為法律依據即隨便任意捉人移送,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抗告人並未發生車禍的具體犯罪事實)。而該惡法非但未依具體的犯罪事實肇事或發生車禍作為具體的犯罪事實為法律依據,而僅就片面之臆測(可能發生車禍或肇事之可能),即認定抗告人已肇事結果而判定抗告人有罪之認定,已違反法律原則,是謂非法條例足堪認定實屬非法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判決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判決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於106年4月19日以新北檢兆卯104執緩743字25503號函通知抗告人於106年5月10日前依緩刑刑條件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函文於106年4月25日向抗告人之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妻 張淑鳳 代為收受,然抗告人迄未到案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抗告人客觀上雖有如上所述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然是否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否確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對此攸關得否撤銷之事實,原裁定未及審究、詳查,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未依法院裁判諭知之緩刑條件履行,對於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與處分均無法遵守,難以期待抗告人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逕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依聲請人所請將抗告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尚嫌率斷。抗告人所執上開情詞,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事爭執,雖無足採信,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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