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0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000-0000大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工業路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應於路口前停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丁翊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機車),沿工業路調撥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遵行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無法預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000-0000大貨車在其前方,而無足夠時間採取防範措施,致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丁翊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呼吸心跳衰竭,雙側胸部皮下氣腫疑似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變型疑似骨折,血耳漏和鼻出血疑似顱底骨骨折,前額、下巴、雙手背、雙膝及後腰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丁翊軒之父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及原審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 吳建璁 、 何偲睿 、 吳一旻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雲林縣消防局105年12月27日雲消護字第1050016731號函暨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證人吳一旻提供之救護現場照片44張,丁翊軒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1月9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105年11月10日檢驗報告書暨照片8張,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丁翊軒意外變死案相驗照片15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14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201號函暨該會編號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8日室覆字第1060127906號函暨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丁翊軒),正廬工程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106年03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3167030號函、正廬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相字卷第4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KEC-7351大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自有肇事原因。至於被害人丁翊軒騎乘000-000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遵行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無法預見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000-0000大貨車在其前方,而無足夠時間採取防範措施,致避煞不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2至54頁),雖認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然審酌其遵行綠燈號誌指示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顯無法預見被告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應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閃避安全措施,難認其應負上開肇事次因之責。再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突見被告貨車在其前方,於避煞時失控倒地滑行至被告貨車左後輪胎位置遭壓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相字卷第9頁),並據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救護人員吳建璁證述明確(偵卷第16頁),是被害人之人車倒地滑行之狀態,尚難認屬於正常行駛行為,自難課以被告於路口停等起步時,有未注意左側行駛中之被害人車輛之肇事責任。是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除了有上開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駛入路口之肇事原因外,另有「於路口停等起步時,未注意左側行駛中之車輛」之肇事原因,尚非可採。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平日駕駛大貨車為業(任職正廬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案發當時其駕駛上開000-0000大貨車從○○村○○○路出發前往嘉義,欲修理車上載運幫浦之機具,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相字卷第10頁、第29頁)。則被告於駕駛大貨車欲前往嘉義修理車上機具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事故而肇事,核屬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參諸上開說明,核屬執行業務行為,被告自有業務上之過失。再被害人丁翊軒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呼吸心跳衰竭,雙側胸部皮下氣腫疑似創傷性氣血胸,左上肢變型疑似骨折,血耳漏和鼻出血疑似顱底骨骨折,前額、下巴、雙手背、雙膝及後腰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急救無效死亡,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丁翊軒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被害人就醫之醫院,向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字卷第1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上訴論斷部分:
一、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疏未注意行車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被害人身亡,使其家屬喪失至親,精神上受到重大悲痛,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然經多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肇事責任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滿1歲女兒,女兒由父母幫忙照顧,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屬允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並據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係臨訟致歉或是因應和解始表示歉意,並未誠摯對告訴人及其餘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被害人家屬傷痛迄未撫平。此外,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乃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實務判決相當之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方面已降低和解金額至與實務判決相當之金額),自不能認被告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情狀,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其僅花費15萬元即可易科罰金了事,實屬過輕,無足昭炯戒,易使被告心生僥倖,其量刑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二)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惡性、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其餘被害人家屬經多次調解,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合意,致未能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而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因認知差距及賠償金額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尚不能單方歸責被告,而認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再者,被告於本院業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33頁),復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無誤(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意,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未有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罪行,盡力籌款賠付,顯見有贖罪悔悟之意,經此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