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志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28日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8年8月31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226號裁定不付審理。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宋志偉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0日出所,由本院少年法庭於89年6月28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7號、第50號、第14
2號裁定不付審理。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日期滿;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於90年12月26日以90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91年1月27日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未扣案)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
3年9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至苗栗縣○○鎮○○路○○○號105室,將毒品列管人口宋志偉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