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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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甲○○被告乙○○
礁3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事由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復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2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5年1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此後即未再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彼此已無情感,兩造婚姻無疑產生重大裂痕,且在客觀上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2月6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其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5年1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來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均為影本)等為證。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95年1月3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復據證人 張凱閔 到庭具結證述:「兩造確實有結婚,我知道原告娶的是大陸女子,當時我們是同事,知道原告有宴客請親朋好友,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1年多之後,說要回去探親,結果就一去沒有回來,兩造分開已經很久了,我認為兩造感情基礎已經不在了,當不成夫妻了」等語(見本院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不但須夫妻經營共同生活,且須負起保護家庭及養育子女之義務。本件被告於95年1月31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如前述。查夫妻本應共同生活,惟被告返鄉後長期未歸,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任何人處於原告之現狀,均難期忍受,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無疑。且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是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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