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式國 之全體繼承人,購買其等繼承登記後,各自所有之持分土地,,而此亦包括被告所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雙方並簽訂有原證一之土地預賣合約書,而原告已付清除訴外人 蔡松柏 外之所有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中係於契約訂立日給付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付清二十萬元,而被繼承人蔡式國之其他繼承人 蔡施月招 、彭 蔡素梅蔡淑銀蔡秀釧蔡素滿 五人,均已依約各將其等所有之持分土地過戶予原告登記完畢,詎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持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一之土地預賣合約書影本、原證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參酌該土地預賣合約書第十點以後之「追加」欄之約定、記載內容,以及日期欄以後之記載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而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就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待本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可參,是原告就主文第一項之內容,聲請准予其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即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