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U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新竹市○○路○○○巷○○號附近時,明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就其智識、能力等情狀,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停車,且未注意讓後方車輛先行,隨即開啟車輛左前車門欲下車,適證人 陳建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乙○○由後方駛至,煞避不及,因而該車輛左車門撞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下肢挫傷、擦傷、妊娠七週合併完全性流產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