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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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告 陳靖雯

被告德鑫線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18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3,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歇業,並於113年6月30日資遣原告,隔月僅支付6月一部分薪資,剩餘新臺幣(下同)7,362元尚未支付,且尚有資遣費135,823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共計143,185元。

 ㈡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函文、113年3月至6月薪資條、薪資存摺、在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書記官 陳立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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