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8號
異議人 呂若玟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32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僅強制執行相對人遲付租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請求執行相對人遷讓房屋,原處分逕自駁回異議人所未聲明之事項,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已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鄭艾倫 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艾字第615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6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以原處分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遷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內容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並自本件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6,333元。(執行卷第5頁)」,是依形式觀察,異議人僅係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不足清償時請求查封拍賣相對人名下房屋,其目的在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而未請求相對人騰空系爭房屋並返還異議人,縱認有執行範圍不明之情形,仍應先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命債權人查報或命補正,然原處分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遷讓系爭房屋部分駁回」,逕就當事人未請求之事項准駁,逾越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之處分權,顯有未洽;另依本件異議人聲請內容,執行標的金額核為303,999元(請求第1項:285,000元+請求第2項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共3日之租金18,999元=303,999元),執行費用為2,432元(303,999元×0.008=2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16日命異議人繳納執行費用93,480元,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及「命補執行費」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