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原告 張歆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14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12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89號受理後,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

  ,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932,4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被告對原告所有之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150萬元應予塗銷;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00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65,600元,應徵裁判費26,443元,嗣後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8,814元(計算式:26,44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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