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鄭孝美
被上訴人 高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5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簽訂之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並未註明係短期投資,且依系爭合意書第5條所載「還本後仍得永續」字詞,亦可見該合意書係長期合約,系爭合意書第6條復未記載具體到期日,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非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債權之2年短期時效,自未罹於時效甚明。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意書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兩造間並無結算或付清尾款之事,且被上訴人代操投資之「美商愛身健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2月12日下架,不再於亞洲地區設辦公室販售商品,其後即再無獲利可能,致原告迄今僅獲2次紅利,顯然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原審未審酌上情,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系爭合意書是否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提出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之新事證,但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