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承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承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承蔚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量刑時已綜合審酌上開情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均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均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案情節為騎乘電動滑板車,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侵害之危險有所彌補,並謹記本次教訓而不再犯,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從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
樓之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承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承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千元確定,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上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希望被告有緩刑機會等語,然參酌本條保障用路人安全之立法意旨及行政機關不斷宣導切勿酒後駕車之下,以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仍甘罹公共危險刑章,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影響用路人安全甚鉅,仍認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陳承蔚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滑板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承蔚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飲
用酒類後,駕駛電動滑板車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電動滑板車也是動力交通工具
。
2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雪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