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伊萍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伊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為544萬2,46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係於保險公司任職,其於最近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37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131頁以下),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之本金債權總額約為
392萬8,056元(其中包括保證債務265萬6,247元,參消債調卷第133頁),若以180期、零利率之條件,每月聲請人須償還1萬多元,才能達成協商,惟依聲請人當庭表示只能還款每月6,000元,,故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參消債調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
1輛出廠日期為105年出廠之機車,衡諸該等車輛之出廠日期距今已約3年,故認該部分價值不高,或變價之成本過高,應可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另聲請人名下之存款尚有1,50
3元,並願將名下之商業保險保單總價值16萬9,125元折為現金計入更生方案中,故合計聲請人財產總額為17萬628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收入平均為3萬6,788元,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清單、薪資入帳存摺明細資料等為證,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故應以3萬6,788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與妹妹共同分擔房屋租金之分擔額【5,0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1,831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行動電話費1,480元】、【業務公關費2,000元】、雜費2,000元,合計共20,611元。考量聲請人身為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性質,須經常拜訪、聯繫各客戶,故該交通費、行動電話費、公關費,應較一般人為高,但若無該等費用之支出,聲請人亦難賺取每月36,788元之薪資收入,而可認為適當,另聲請人所列之租金、水電瓦斯費、伙食費亦屬合理,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仍應節省開銷,故認雜費部分,實為過高,應減為【1,000元】,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認為【1萬9,611元】。又聲請人另主張其須扶養其父親及母親,而父親及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計3人及4人,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
8元,認聲請人所列每月須支出父親、母親之扶養費各為3,
500元,可認合理,再聲請人復提出其父親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資料(參本院卷證物26),可信其父親 張有進 平日確有醫療之需要,是聲請人所列每月須與其他人分擔父親之【醫療費用2,436元】,確屬有據。是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含扶養費之必要支出金額【2萬9,047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
741元(計算式:3萬6,788元-2萬9,047元=7,74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1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288月),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及其財產全部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