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110年度偵字第2954號、110年度偵字第3057號、110年度偵字第4074號、110年度偵字第485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 黃弘霖 之介紹,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 陳瑞晨 、甲○○、丙○○等人所組成,全部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並招募 黃健倫張維黃莙貫藍子軒 等人;並由丁○○自行提領或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取款車手黃健倫到處提領詐得款項之現金及指示甲○○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取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與丁○○,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陳瑞晨、丙○○、甲○○、黃健倫、 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 、黃莙貫、 賴建逢張昊誠 、張維、藍子軒、 廖哲良 及其他身分不明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明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分別向 徐婉婷陳欣婷鍾文郡賴玟君林八林黃瀞嬅魏啟淯黃怡香李恆陳泰宏陳淑娟林景文唐郁軒陳立恩王韻茹楊樂君洪雅香廖偉盛洪世昌陳泰旭林良禧凃君蓉周辰宇羅怡淨陳彥榜紀雅婷李臻林珮玟林玟誼曾莉芸蘇文英陳冠辰蕭智方 、戊○○及乙○○等35人(合稱徐婉婷等35人)行騙,致徐婉婷等35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各該金額至附表一之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非法取得之帳戶),或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使用,再分別由自己或黃健倫分持上層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將贓款輾轉上繳予上層成員游祥維及黃文玄(分別透過黃弘霖及游祥維介紹而進入該集團,並聽從黃弘霖指示),游祥維及黃文玄於收到黃健倫、丁○○及其餘車手上繳之贓款後,於每次累積10萬元左右後,游祥維自110年3月7日起開始存進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從該帳戶轉至黃弘霖所指定之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婉婷等3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婷、鍾文郡、賴玟君、黃瀞嬅、魏啟淯、黃怡香、李恆、陳淑娟、林景文、陳立恩、洪雅香、洪世昌、陳泰旭、林良禧、凃君蓉、周辰宇、陳彥榜、李臻、林珮玟、曾莉芸、蘇文英、陳冠辰、蕭智方、戊○○及乙○○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查證人徐婉婷等35人於警詢之證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除上開供述資料不得採為證明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被告丁○○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同案被告游祥維及黃文玄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及手機翻拍照片17張、同案被告丙○○部分之WECHAT譯文表3件、手機翻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同案被告甲○○部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手機翻拍照片12張、同案被告廖哲良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提領時序一覽表、同案被告黃健倫部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93張、詐欺車手提款明細表一件、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一張、警示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游祥維、黃文玄、丙○○、鄒維昊、賴建逢、甲○○、陳瑞晨、張昊誠、 張維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件、同案被告游祥維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昊誠提款明細表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徐婉婷等人提供交易明細、被害人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代收款繳款證明等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警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資佐證;此外,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並有證人徐婉婷等35人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可參,足認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丁○○行為之法律評價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其中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丁○○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以不實事項誘騙被害人者、有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有層轉交付物件者、亦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者、有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者,可知該集團具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丁○○非為少年或兒童,非無社會經驗,其持來路不明之提款卡自行提領或是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而由黃健倫於密集時間內多次提領款項,及指示同案被告甲○○提領包裹後,將其內存摺、金融卡交付與丁○○,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及常情有違,顯已認識黃健倫及甲○○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決意共同參與,擔任該集團之收簿手及車手,負責指示集團成員領取存摺、金融卡並上繳之,及自行提領款項或依指示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該法之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丁○○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寄出自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由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甲○○領取後,成為人頭帳戶,或欺騙被害人轉帳款項至指定帳戶,由被告丁○○自行提領款項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贓款並上繳之,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被告丁○○與廖哲良、陳瑞晨、丙○○、甲○○、黃健倫、游祥維、黃文玄、鄒維昊、黃莙貫、賴建逢、張昊誠、張維、藍子軒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一部分,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黃健倫對同一被害人多
次提領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分別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應各評價為一行為。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⒊次按本案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與其他成員共同
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等行為,且除本案外,被告丁○○目前無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中,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其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等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又被告丁○○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招募黃健倫等人加入犯罪
組織,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5部分之犯行,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依前揭說明,各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丁○○所犯上開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行為,自應分論併罰。
㈣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經總統
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3條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另將項次及文字予以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見前述,因認本案被告丁○○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狀況,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丁○○獲有報酬,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丁○○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卷七第4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所犯罪數,各罪之罪質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犯罪時間密接,全部被害人為35人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於112年5月24日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是被告丁○○雖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已無再審究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就本案獲利大約二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丁○○之實際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丁○○所有,作為與其他共同被告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七第425頁),從而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部分,與被告黃健倫、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見解相同)。
三、經查:被告丁○○雖自白其有自行提領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提領上開不詳被害人之款項,然此部分犯行欠缺被害人之筆錄及報案紀錄,則上開人等匯款之原因,是否確實為遭詐欺,尚無從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舉證有所不足;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丁○○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偵查起訴,檢察官洪景明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內容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被告提領日宣告刑1徐婉婷110年3月2日17時33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徐婉婷,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徐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2日20時08分許②110年3月2日20時09分許③110年3月2日20時33分許④110年3月2日20時44分許⑤110年3月2日20時44分許提領徐婉婷遭詐騙之款項89,01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陳欣婷110年3月2日19時2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欣婷,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欣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2日21時02分許②110年3月2日21時11分許③110年3月2日21時22分許④110年3月2日21時25分許⑤110年3月2日21時44分許⑥110年3月2日21時49分許⑦110年3月3日0時12分許提領陳欣婷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30,02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3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鍾文郡110年3月2日20時4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鍾文郡,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鍾文郡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2日21時50分許②110年3月2日21時51分許提領鍾文郡及不詳受害人遭詐騙之款項30,01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賴玟君110年3月6日20時38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賴玟君,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賴玟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6日21時10分許②110年3月6日21時11分許③110年3月6日21時12分許④110年3月6日21時13分許提領賴玟君遭詐騙之款項65,02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6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林八林110年3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八林,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林八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6日21時35分許提領林八林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2,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6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黃瀞嬅110年3月7日15時30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黃瀞嬅,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黃瀞嬅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7日16時24分許②110年3月7日16時25分許③110年3月7日16時26分許提領黃瀞嬅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47,015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7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魏啟淯110年3月7日15時3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魏啟淯,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魏啟淯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7日16時31分許提領魏啟淯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2,005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7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黃怡香110年3月11日17時06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黃怡香,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黃怡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18時02分許②110年3月11日18時03分許③110年3月11日18時10分許提領黃怡香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47,015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李恆110年3月1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李恆,假冒公務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將遭詐騙的錢找回云云,致李恆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18時46分許②110年3月11日18時48分許提領李恆遭詐騙之款項29,910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陳泰宏110年3月1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泰宏,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泰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19時51分許②110年3月11日19時53分許提領陳淑娟及陳泰宏遭詐騙之款項37,010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陳淑娟110年3月11日18時05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淑娟,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而匯款。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林景文110年3月9日21時5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景文,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林景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19時33分許②110年3月11日19時34分許③110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④110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⑤110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⑥110年3月11日20時11分許提領林景文遭詐騙之款項119,92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唐郁軒110年3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唐郁軒,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唐郁軒陷於錯誤而匯款。㈠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20時31分許②110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③110年3月11日20時42分許④110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㈡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21時07分許②110年3月11日21時08分許③110年3月11日21時09分許④110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⑤110年3月11日21時31分許㈠提領唐郁軒及陳立恩遭詐騙之款項110,015元㈡提領唐郁軒遭詐騙之款項90,025元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陳立恩110年3月11日19時33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立恩,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立恩陷於錯誤而匯款。㈠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20時31分許②110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③110年3月11日20時42分許④110年3月11日20時58分許㈡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21時54分許㈠提領唐郁軒及陳立恩遭詐騙之款項110,015元㈡提領陳立恩遭詐騙之款項11,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王韻茹110年3月1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王韻茹,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王韻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1日22時20分許②110年3月11日22時21分許提領王韻茹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2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楊樂君110年3月12日19時21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楊樂君,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楊樂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2日20時03分許提領楊樂君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8,015元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洪雅香110年3月13日17時04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洪雅香,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洪雅香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3日18時00分許提領洪雅香遭詐騙之款項34,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3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8廖偉盛110年3月12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廖偉盛,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廖偉盛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3日19時54分許②110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提領廖偉盛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40,000元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3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9洪世昌110年3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洪世昌,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洪世昌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3日21時13分許②110年3月13日21時55分許③110年3月14日01時31分許提領洪世昌遭詐騙之款項64,00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3日至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0陳泰旭110年3月14日16時28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泰旭,佯稱因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泰旭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4日17時35分許提領陳泰旭遭詐騙之款項4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1林良禧110年3月14日17時26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良禧,佯稱因升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林良禧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4日18時18分許②110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③110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④110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⑤110年3月14日18時55分許提領林良禧遭詐騙之款項89,02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20)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凃君蓉110年3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凃君蓉,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凃君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4日18時33分許提領凃君蓉遭詐騙之款項1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3周辰宇110年3月14日18時58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周辰宇,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周辰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②110年3月14日19時38分許提領周辰宇遭詐騙之款項23,01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4羅怡淨110年3月14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羅怡淨,佯稱因誤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羅怡淨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3月14日19時02分許②110年3月14日19時04分許③110年3月14日19時05分許提領羅怡淨及陳彥榜遭詐騙之款項120,000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5陳彥榜110年3月14日18時17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彥榜,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彥榜陷於錯誤而匯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3月14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6紀雅婷(被害人)110年4月1日17時04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紀雅婷,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紀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4月1日21時43分許②110年4月1日21時44分許③110年4月1日21時45分許④110年4月1日21時45分許⑤110年4月1日21時48分許提領李臻、紀雅婷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100,025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7李臻110年4月1日21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李臻,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李臻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8林珮玟110年4月1日17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珮玟,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林珮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4月1日20時41分許②110年4月1日20時42分許③110年4月1日20時44分許④110年4月1日20時45分許⑤110年4月1日20時59分許⑥110年4月1日21時00分許⑦110年4月2日0時28分許⑧110年4月2日0時29分許⑨110年4月2日0時30分許提領林玟誼及林珮玟遭詐騙之款項120,03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8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19)、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25)、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9林玟誼(被害人)110年4月1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林玟誼,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林玟誼陷於錯誤而匯款。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0曾莉芸110年4月1日19時19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曾莉芸,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曾莉芸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4月1日20時54分許②110年4月1日20時55分許③110年4月1日21時01分許提領曾莉芸遭詐騙之款項30,010元提領曾莉芸遭詐騙之款項50,01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未通報】)110年4月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1蘇文英110年4月1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蘇文英,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蘇文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4月2日0時20分許②110年4月2日0時21分許③110年4月2日0時22分許④110年4月2日0時31分許⑤110年4月2日0時31分許提領蘇文英遭詐騙之款項80,02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陳冠辰110年4月5日17時27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陳冠辰,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陳冠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4月5日18時27分許②110年4月5日18時28分許③110年4月5日18時29分許提領陳冠辰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50,01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5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3蕭智方110年4月5日18時11分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聯絡蕭智方,佯稱因網購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付款云云,致蕭智方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下列時間提領詐欺不法所得:①110年4月5日20時02分許②110年4月5日20時03分許提領蕭智方遭詐騙之款項26,01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5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內容領取時間收件門市寄送帳戶被告領取日宣告刑34戊○○110年3月8日12時02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洪嘉澤 金融貸款專員,聯絡戊○○,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要求戊○○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壢米干店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3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嗣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取走,並將之交付與被告丁○○,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110年3月11日15時34分許宜蘭縣○○市○○路00號(全家宜蘭福泰店)1.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台新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中華郵政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11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5乙○○110年3月10日17時2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聯絡乙○○,佯稱可以協助辦理創業貸款,並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要求乙○○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原金旺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渣打銀行豐原分行等3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嗣甲○○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取走,並將之交付與被告丁○○,供該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110年3月12日某時許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宜蘭民族店)1.中國信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華南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3月12日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起訴書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遭詐騙手法證據清單1附表十一編號1110年3月2日19時25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9900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附表十一編號28110年3月11日18時18分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6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3附表十一編號31110年3月11日19時25分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4附表十一編號32110年3月11日19時26分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1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5附表十一編號41110年3月11日20時36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6附表十一編號42110年3月11日20時37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9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7附表十一編號47110年3月11日20時59分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8附表十一編號49110年3月11日21時33分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9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9附表十一編號52110年3月11日22時22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5000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0附表十一編號53110年3月11日20時50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1附表十一編號54110年3月11日20時51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2附表十一編號55110年3月11日20時52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3附表十一編號56110年3月11日20時54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4附表十一編號57110年3月11日20時55分宜蘭縣○○鄉○○路0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1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5附表十一編號58110年3月11日21時5分宜蘭縣○○市○○路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6附表十一編號68110年3月13日19時56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7附表十一編號72110年3月14日17時18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8附表十一編號73110年3月14日17時19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1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19附表十一編號81110年3月14日19時1分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3萬1千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0附表十一編號84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1附表十一編號85110年3月14日20時53分宜蘭縣○○鎮○○里○○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1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2附表十一編號86110年3月14日21時24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3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3附表十一編號90110年4月3日14時12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前往提領詐欺不法所得5萬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4附表十一編號96110年4月1日21時48分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前揭時、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倫警詢之證述3、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5附表十一編號119110年4月5日21時24分宜蘭縣○○鄉○○○路0段0號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前揭時、地提領詐欺不法所得2萬0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倫警詢之證述3、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26附表十一編號120110年4月5日21時25分宜蘭縣○○鄉○○○路0段0號被告丁○○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黃健倫於前揭時、地提領詐欺不法所7005元不詳(未據被害人報案)1、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倫警詢之證述3、提領時序一覽表、提領照片附表三被告扣押時間、地點扣押之物丁○○110年6月1日19時10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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