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向本院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月5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2月5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7月25日確定。嗣因上開竊盜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再由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應堪認屬為真。因此,檢察官所聲請減刑之案件(即上開竊盜案件)前已經本院裁定減刑在案,故其復於97年5月1日向本院聲請減刑,顯屬重複聲請,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當應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