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同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13號被告陳世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62052號)1紙在卷足佐,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疑,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