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酌定調解條款,其中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所為之97年度板簡字第150號准予假執行判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嗣雙方當事人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調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執行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850號擔保提存卷、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調解筆錄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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