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取樣餘重」,均更正為:「驗餘淨重」,另證據部分補充:「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117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曾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及外罐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