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傳岳 送達代收人阮 范金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李傳益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阮范金翠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號)之監護人。
指定李傳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宜蘭縣○○鎮○○里○○鄰○○○路○○號)因智能障礙,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李傳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李傳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之妻阮范金翠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李傳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心神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民國一百年二月七日羅博醫字第一000二000七三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彥蓉 醫師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有家族智能障礙病史,其母及胞弟 李傳旺 、胞妹 羅李素娥 均為智能障礙患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出生即發展遲緩,不識字,不曾工作,亦未服兵役,自七十一年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㈡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李傳岳陪同前來鑑定,身材外觀瘦小,行動正常但髒污有異味,顯示其自我照顧能力差。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動配合鑑定且常抗拒回答,眼神與鑑定人無主動接觸,理解力弱,口齒不清,話多但多不切題,惟情緒尚稱平穩;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符合中度至重度智能不足水準,僅能重複一些數字及回答一些簡單之生活問題,時空定向感甚差,無法執行簡單計算,亦無法書寫自己姓名與閱讀,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已明顯退化,無法獨立執行有目的性之工作,整體認知功能已達重度認知功能損傷程度;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在家生活鬆散,平日多在外遊蕩,偶而幫忙鄰居播種,自我照顧及清潔能力均差,鑑定結果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現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狀態,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已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傳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弟媳即聲請人李傳岳之妻阮范金翠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本院亦認阮范金翠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媳且具監護之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監護人,自當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李傳岳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弟,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確實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秉此,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阮范金翠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及由聲請人李傳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阮范金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傳益之監護人,並指定李傳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