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麗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麗雪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黑色裁縫線繩之事實,辯稱:我不是偷,是拿了之後,放在口袋,忘了拿出來付錢,等語云云。惟有證人即被害人 廖建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被告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曾麗雪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竊取之財產價值各約新台幣10元,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輕微,且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並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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