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視覺工場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6年3月受傷,近二年無法工作,近一年才找到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工作,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有汽車一輛、投資一筆1190元、98年薪資所得388,200元(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見聲請人並無「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依上述判例意旨,自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自無從准許訴訟救助。
四、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查,相對人於96年3月3日舉辦春酒活動,聲請人於翌日凌晨約1時30分遭 簡尚甫 持空酒瓶重擊聲請人頭部受傷(下稱系爭傷害),聲請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駕駛工作無關,且發生時間已是相對人公司舉辦春酒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凌晨,聲請人據此訴請相對人賠償其損害,顯非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不合。聲請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亦無從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