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熊小瑋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曹芠沅 選任辯護人 陳思伃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熊小瑋、曹芠沅均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00號均判處有罪在案,並均將判決書送達至被告2人之住所,被告熊小瑋、曹芠沅分別於111年3月1日、2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雖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裁定命被告2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熊小瑋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於111年4月13日送達至被告曹芠沅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父親所簽收,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2人迄今均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