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惠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109年9月1日109年度補字第847號民事裁定,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600,000元及8,638,000元(計算式:5,828,000+2,810,000=8,638,000)(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調字第256號卷第22、29、33頁),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2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41,238,000元(計算式:32,600,000+8,638,000=41,23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3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周彥儒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區○○○000建77全部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加強磚造二層一層50.9平方公尺二層50.9平方公尺總面積101.8平方公尺全部附表二: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區○○○000田34全部